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自114年11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更正為「於114年11月28日12時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
㈢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㈣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所載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經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卷第29至34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於本案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⒊本院衡以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情節,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近似,又原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自114年11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前揭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
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經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