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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林鴻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補充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林鴻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根(毛 重0.71公克)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 代謝物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594ng/mL、98081ng/mL、115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經警攔檢後,即主動交付予員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根,並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騎車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68頁 ),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仍貿然騎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57號被   告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於民國114年10月7日4時5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居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第三級毒品 去甲基愷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0時至2時40分間某時許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7日2時40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 族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林鴻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59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081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11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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