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㈡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之「於114年10月17日0時至1時間某時許許」,更正為「於114年10月17日0時至1時間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相關素行紀錄,及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13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0時至1時間某時許許
,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豐
裕上路。嗣於114年10月17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155巷口,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經許家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3,472ng/ml)、嗎啡陽性
反應(濃度24,428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9,9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5,882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豐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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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