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童稚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稚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稚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扣得海洛因3包」,補充為「並扣得另案被告張富傑所有之海洛因3包」(見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4行「嗎啡濃度達21,166ng/mL」,補充為「嗎啡濃度達21,166ng/mL、可待因濃度達3,089ng/mL」;倒數第2行「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更正為「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4年7月28日」,更正為 「114年7月8日」;並補充「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本院另按:上開公告雖於114年7月10日再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僅針對第六點,「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增列「甲基-卡西酮」、「氯安非他命」、「正丙帕酯」,確認 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增列「甲基-卡西酮」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則上開修正既與本案無涉,僅予補充說明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1166ng/mL、3089ng/mL、13153ng/mL、121291 ng/mL,均顯逾上揭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開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40號被 告 童稚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稚升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施用、持有 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開車上路,於同日1時24分 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5.7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0.12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21,166ng/mL、安非他 命濃度達13,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1,291ng/mL ,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152號)、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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