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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經警實施酒駕路檢」應更正為「經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職業、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吳子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王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偉於民國114年12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 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行經新北市○
    ○區○○○0段00巷00號前,經警實施酒駕路檢,發現王文偉身有
    酒氣,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王文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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