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陳宏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陳宏瑋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補充為「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被告自撞護欄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造成國道用路人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當值非難;併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萬
豪會館,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於翌(20)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高架南向31.8公里處,自撞護欄,為警到場處理,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有記憶時就已經出
車禍,醒來時車輛已經翻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被告係因
飲用酒類至失去意識之情形下,高速行駛於國道,其犯行危
險性甚高,所生危險非低,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