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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XUAN TRONG(中文名:胡春重,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 XUAN T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XUAN TRO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2年5月16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第1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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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9號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8月7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22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自駕撞擊
    該處停放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XUAN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蕭怡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
    相符,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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