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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瀚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瀚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瀚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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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蕭瀚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瀚星於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
    日17時0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瀚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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