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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溫家緯

  • 被告
    林彥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並經被害人林妤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二種不同級別之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產生更大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1號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 不詳地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注射針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違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違規停放車輛,經警上前盤查,並經 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上之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655ng/mL)、可待因(2352ng/mL)、嗎啡(19290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妤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海山分局新海所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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