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家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回溯72小時」更正為「回溯26小時」;第10行「0000000V1000」更正為「0000000U1000」;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振家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更自摔倒地,足見毒品對其意識之影響,所為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4號
被 告 蔡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致其尿液濃度海洛因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11月6日15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自撞路旁停放機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採集尿液送
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V1000號),結果呈可待因濃度
為8258ng/mL、嗎啡濃度為65084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家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現
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6日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