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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樺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李柏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毒品及器具,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後(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李柏樺於同日11時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自前揭車輛內查扣愷他命
    1罐(淨重2.9628公克,驗後餘重2.9236公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18包(淨重共9.571公克,驗後餘重共8.7657公克
    )、殘渣袋1個、K盤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1777ng/mL)、愷他命陽性
    (濃度723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4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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