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峰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4行「嗣因逆向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更正為「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與中華街口,因逆向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曾聖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曾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峰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至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5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因逆向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個。
後經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驗,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濃度為00000(n
g/mL)、所含第三級毒Ketamine濃度為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曾聖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經檢出成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3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函請警察機關沒入銷毀,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