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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顏佳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有過失傷害、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被   告 顏佳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鴻(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3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號)各1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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