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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丁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春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春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仍於同日5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許」。

㈡補充「被告許春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0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3年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湯品完畢後,隨即駕駛具高速性且需求較高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見偵卷第16頁),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除累犯前案外,亦分別於104年11月間及95年7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徵其自省及自我收束能力均有所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60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許春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
    6日執行完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含有米酒之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7公里(三重
    交流道南向入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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