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溫家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仕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仕城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0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67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證據「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洪仕城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7號
  被   告 洪仕城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城於民國114年1月18日6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新港四路(
    南寮漁港)附近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
    年月1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零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巡邏勤務時
    查獲,並主動交付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3公克)、藥鏟2支、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仕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書、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刑法第185-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