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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林尚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澤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114年1月23日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51號被   告 林尚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澤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林尚澤於同(23)日15時30分許,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興林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46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6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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