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溫家緯
- 被告林振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mg/mL」更正為「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振興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24號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所犯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士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振興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3年10月21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於上揭機車置物廂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 璃球吸食器1組,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濃度達6290m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795m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察官 陳錦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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