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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吳丁偉

  • 當事人
    林群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3月13日」,更正為「3 月25日」。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群恁尿液經檢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12ng/ mL)及依托咪酯(濃度值大於檢驗閾值之50ng/mL)陽性反應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5日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46154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本院卷第19、21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值在50ng/mL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雖未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惟被告係施用2種不同分級之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人之駕駛操控能力 所生影響較鉅,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偵、審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37號被   告 林群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恁於民國114年3月1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吸食電子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懸掛偽造BDB-7699號車牌之車輛上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49號簡易判 決處刑)。嗣林群恁於同日19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與粉寮路口,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及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 彈2顆,復經警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112ng/mL)陽性反應、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大於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46046154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75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F411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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