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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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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2號
  被   告 吳承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穎於民國114年6月5日23時許起至翌(6)日6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6
    月6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吳尚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尚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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