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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鄧煜祥溫家緯林建良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江建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江建宏所為犯罪事實,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係初犯,無再犯之虞,犯後態度良好,已坦承犯行並深切悔悟,本件係因伊前一天晚上飲酒,休息一夜後認為酒精已經代謝完畢,非故意酒駕,絕非故意心存僥倖,明知故犯,亦未造成重大傷害,無他人因此傷亡,且伊家庭經濟困難,有兩兒需扶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都沒有意見,惟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有上訴人陳報之刑事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原審判決書所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時分許」應更正為「10時許」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上訴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上訴人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為預防再犯,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上訴人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張詠涵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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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許」,更正為「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對江建宏..」,補充為「並於同日
    12時31分許對江建宏..」。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為餐飲店員工、家庭經濟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江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江建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0時許至翌(22)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000號5樓之2住家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2)日10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快樂排骨便當店上班。嗣於同(22)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巷口前,不慎與陳建文所駕駛、搭載涂秋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陳建文、涂秋雪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江建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江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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