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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國耀呂子平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有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有豪(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6頁),而檢察官則並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輕微,且被告為家庭經濟之支柱,並育有2名未滿12歲之幼童;被告就所犯已深感悔悟,並已完成戒癮治療,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查:

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併考量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其中被告更前於113年8月11日、114年2月27日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分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可參),被告卻仍一犯再犯,顯見無視法律禁令,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不當。

⑵被告雖以其有2名幼兒需扶養、已完成戒癮治療等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考量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更是致生高度風險與危害;被告未因多次酒駕及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而心生警惕,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衡諸其行為態樣、違規程度及所生危險,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及第9
    行「愷他命」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有豪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以尿液中愷他命濃度
    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
    準(見該標準第五點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之檢驗結果,其
    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16,4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
    ,101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8頁),而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㈣另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
    證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甚鉅;併考量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其中被告更前於113年8月11日、114年2
    月27日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分別
    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判決(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可參),被告卻仍一犯再犯,顯見無
    視法律禁令,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
    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有豪(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嗣於114年6月10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及紙菸(毛重約0.68公克)1支,復經警徵得劉有豪同意於同日18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6440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8101ng/mL),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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