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 被告張清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清庭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18時9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客車(車主: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大客車),並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前後車門 予乘客上下車,王彥婷遂自後門下車,惟王彥婷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張清庭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關閉時撞擊王彥婷左側手部,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勢,張清庭旋即再次打開、關閉後車門,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彥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張清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8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屬合法取得,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並疏未注意不慎關閉車門而使車門撞擊告訴人王彥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受傷和我無關,告訴人所附之診斷證明是左側手部受傷,與監視器畫面被車門夾到之部位不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並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 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車,於告訴人自後門下車時,被告本應注意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關閉車門,致後門撞擊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丶病歷紀錄單及放射線一般檢查(CR)檢查報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被告 坐在駕駛座,公車門打開,告訴人站在公車後門口準備下車。②告訴人走至門口黃線區第1第2條線處(由車外往車內數),公車門便已開始關閉。③告訴人右腳尚在第1條線上未完 全下車時,公車門關閉途徑中左側車門撞擊告訴人左前臂前端。④告訴人走下車至路面時,公車門完全關閉又瞬間開啟,告訴人站在路上甩動左手回頭看公車門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本件被告並未注意 開關車門是否影響乘客安全,即不慎關閉車門而撞擊告訴人左手臂前端,被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當下撞擊的點是左手腕至左前臂的整個範圍,當下我整個左前臂都在痛,之後我就直接去急診,我去看醫生的時候是裡面在痛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2頁),次參以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 案發當日18時3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並經診斷有左腕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又核以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本案大客車車門撞擊告訴人之位置為左手臂前端,且告訴人確有甩動左手之舉,從而,告訴人所述遭到撞擊之部位與經過,核與勘驗之結果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係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旋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從寬考量;況被告上訴後改為否認犯罪,難認有檢討自身行為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有所改變,本應從重考量,是加入上揭前述情狀綜合考量後,原審量刑結果並無過重,仍可維持。 ㈢綜合上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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