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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淑娟莊婷羽王玲櫻

上訴人
詹智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詹智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針對刑度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此次酒駕行為深感懊悔,已深刻體認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危害,而被告為首次犯罪,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因本次事件受到多重懲罰與損失,無另外造成他人傷亡,原審判決顯然過重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足見酒精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之影響,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本院衡酌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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