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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梁茵茵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峻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峻溢(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頁、第12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第一次毒駕,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被告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認犯罪及被告係首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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