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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國隆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7280、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國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國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陳清標(已歿,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騎乘自行車,同向沿民享街86巷直行於沈國隆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沈國隆及陳清標均駛至民享街86巷25號處,沈國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此時陳清標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即貿然將自行車向左偏駛,欲左轉進入民享街86巷30弄,沈國隆見陳清標所騎乘之自行車突自右側靠近,旋亦將小貨車往左偏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有自對向車道駛來之湯瑞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至民享街86巷25號前,沈國隆所駕駛之小貨車即與湯瑞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湯瑞祥胸腔受劇烈撞擊而受有肋骨骨折併心肺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而呼吸衰竭死亡。後警方據報到場,沈國隆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瑞祥之妻黃淑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國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後為閃避陳清標所騎乘之自行車,大幅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湯瑞祥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清標的自行車突然向左偏,靠近小貨車,我為了閃避陳清標才跟著向左偏,當時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陳清標自行車突向左偏,不得已而左彎閃避,依當時情事明顯無足夠反應時間;另鑑定報告中所採擇之認知反應時間、距離顯非合理,也並未將被害人酒駕、超速等情況納入考量,顯然難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後為閃避陳清標所騎乘之自行車,大幅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2至3、52至54頁、相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0頁、相卷第52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48張、相驗結果報告書1份(偵三卷第11、14至3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2月28日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4頁)、113年1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30116012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偵一卷第16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三卷第17至18、22至23頁)各1份、112年12月28日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三卷第25至27頁)、事故現場、車損及陳清標騎乘之自行車照片22張(偵三卷第28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9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6187號函暨函附112年12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車損照片35張(本院卷第21至61頁)、被告及陳清標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三卷第15、16、20、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一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7至68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114年10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40010587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1至103頁)、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3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44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7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設施(號誌、標誌、標線)下,駕駛人應注意路況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及煞車距離以外的事物。且駕駛人必須依照道路環境,調整行車速度,不得逕依速限值行駛,而不考慮環境的因素。換言之,駕駛人既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開創法律上之風險,本即負有注意道路駕駛環境、預留避免突發風險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之義務,若遇有視線不佳、道路狹隘、人車繁多或依照一般常理可判斷易於發生事故之客觀環境(如:諸多車道交岔路口)中,即應以降低行駛時速、預留較長煞停距離等相應措施,預防在合理反應時間內所可能產生之事故;倘非如此,即便駕駛人已符合行政法規所定之速限,亦不能遽認並無刑法上之過失。

⒉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當庭勘驗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自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小貨車,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12秒駛入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時,即可清楚看見前方道路有「慢」字標示,以及陳清標之自行車騎乘在前之情形,依照當時偶有來往車輛、道路並非極為寬敞,且前方更與其他巷道交岔等路況,自應降低其行駛速度,以避免有突發狀況發生,而於上午11時55分15秒時,陳清標自行車前輪已有向左偏駛之情形,此時自小貨車上已可明顯見及,然小貨車自駛入民享街86巷時起,至陳清標自行車開始左偏,到最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均未明顯減速,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當天我跟陳清標是行駛在同向車道上,但陳清標的自行車在我的小貨車右前方。我的時速一直都保持在每小時37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雖已見現場路況應注意減速慢行,仍並未依照「慢」字標線駕駛小貨車,並將時速降低、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

⒊參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三卷第18頁),案發地點為一車道寬約4公尺至5公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計算)、單線道道路,前方民享街86巷與民享街86巷30弄之交岔路口,則畫設網狀線,並有減速慢行之標誌;且事故當時有諸多機車、偶有自行車來往乙情,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可憑(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於駕駛小貨車駛入民享街86巷時,即可知悉其所在之道路,前方有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而小貨車周遭亦有許多機車、自行車需要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行駛於前述客觀環境之下,卻並未減速,反而一路保持接近速限上限之時速行駛於民享街86巷,後因陳清標自行車突向左偏,不及煞車,僅能以隨之左偏的方式,閃避陳清標自行車,終致撞及被害人,難認被告已盡「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此外,經本院送請澎科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小貨車接近路口,有注意前方路況,以其行駛速率及與自行車之相對距離,縱使採取緊急剎車之反應行為,無法避免事故(與自行車)之發生。然若有注意前方路況(自行車行駛在前,且路面設有「慢」),能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間距,是可以避免事故(與機車)的發生。...小貨車(569-7B)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巷道(畫設雙黃線路段),進入無號誌路口前,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前方自行車、路面設有「慢」字),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乙情,有澎科大114年10月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89、94至95頁),亦同本院前述認定。

⒋復參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有效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自應知悉並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另觀本案發生時,事故地點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三卷第22頁)1份可佐,是依照案發當時路況、光線等現場情形,應無明顯降低被告履行注意義務能力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然已有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因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碰撞,而受有肋骨骨折併心肺損傷等傷害,縱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並無足夠的時間可加以反應,辯護人亦稱被告之反應時間應自當日上午11時55分15.999秒時(即澎科大以「中和所沈國隆影像」檔案推估之精確時間【本院卷第79頁,圖2-7】)起算等語。然上開時間點係小貨車開始向左閃避之時(本院卷第79、84頁),而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向左閃避之時是否過晚,而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閃避之時,認定被告反應時間之起算點。又被告之注意義務,係始於其駕駛小貨車駛入民享街86巷,且已見及前方有「慢」字時,而非自陳清標之自行車開始偏向後始負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易言之,倘被告於駛入民享街86巷時,即應注意前方減速慢行之標誌,而再降低其時速,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即可延長,以應對如前方陳清標之自行車突然左轉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足夠反應時間,無非係因其自始即未注意前方標線、路況所致,要難以此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應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曾有酒駕,以及超速,可能影響被害人反應時間,對此鑑定報告亦未加以審酌等語。惟查:

⑴亞東醫院112年12月28日之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固曾針對被害人進行乙醇檢驗,結果值為「<10(按:單位應為mg/dL)」(偵三卷第14頁),惟該份檢驗報告下方即已加註:「酒精檢測係採生化酵素分析法(Enzymatic Method),可能受到檢體溶血、乳酸含量上升、乳酸去氫酵素上升等因素干擾,故其結果主要作為醫療之參考,一般情形下,不宜做為判定是否過量飲酒之唯一依據」;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當檢測結果<10mg/dL時,已低於精確定量範圍,無法評估是否有飲用酒精。...酒精濃度的意義因個體而異,取決於年齡,體重,性別,肥胖,同時存在其他藥物,胃內容物,低血糖的存在以及耐受性等因素」,此有亞東醫院115年1月2日亞臨病字第114010202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11頁),基此,被害人血液中檢驗出乙醇,即有可能為飲酒以外之其他諸多不確定因素所致,並無法認定被害人確實係於事發前曾有飲酒之情事,辯護人上開辯解,既乏其他事證可憑,自難認有理由。

⑵至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行政法規設有速限規範,目的僅在於使駕駛人對於同向車道前後車之間保持相當安全距離、減少意外衝撞發生之損害嚴重程度,顯然並不包含「防範對向車道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來」之規範目的,自難因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認其亦為肇事因素;況鑑定報告內文已說明推估被害人機車時速之依據,並於說明肇事責任之歸屬時論及被害人確有超速違規,然非肇事因素等情,有澎科大114年10月3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足稽(本院卷第73至74、95頁),可見鑑定意見並非漏未審酌被害人超速行駛一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20頁)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適駕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維護行車安全,竟未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所生危害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黃淑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案被告陳清標亦有過失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案號對照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黃薏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1號卷 相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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