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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梁茵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羅世勳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轉之際,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疏洪一路方向駛至該處,羅世勳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向左迴轉,致A03為閃避而失去平衡自撞分隔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羅世勳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A03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世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迴轉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迴轉完成後也沒有發現告訴人撞到安全島,我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交訴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0時48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轉之際,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疏洪一路方向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向左迴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而失去平衡自撞分隔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報警或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9日乙種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駕駛A車要迴轉,就立即減速閃過,導致我向左偏去撞到分隔島,被告有停下來,然後就離開現場;我有對被告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83至84頁)。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交訴卷第47至54頁):

⒈檔案名稱:1(現場監視器畫面)

⒉檔案名稱:1(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有按喇叭,並自撞分隔島、人車摔倒;被告駕駛A車亮起剎車燈,車速減慢駛至內側車道,隨後剎車燈熄滅,加速前行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聽見告訴人按喇叭,被告並在告訴人自撞後短暫停留,隨即離去;另參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自撞後有與車內乘客討論得否迴轉等路權歸屬,甚至稱「他在笨什麼」等語,可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已知悉告訴人因被告迴轉行為而自撞分隔島,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再者,衡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則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業如前述,被告當可明確查知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然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沒有發現告訴人撞到安全島,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亦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資訊業,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6頁、第86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並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等語。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2024/06/09  10:48:16~18 被告駕駛A車打起左方向燈,往左迴轉於對向車道,完成迴轉時,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於A車車頭右上方。 2024/06/09 10:48:19~21 B車駛至A車後尾處,並向左偏撞至分隔島,致人車摔倒。 2024/06/09 10:48:22~27 A車亮起剎車燈,並車速減慢駛至內側車道。 2024/06/09 10:48:28~29 A車關起剎車燈,加速前行。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2024/06/09  11:12:15~16 被告車輛迴轉時有喇叭聲響。 2024/06/09  11:12:17~18 接連2次發出「喀嚓」聲響。) 2024/06/09  11:12:19~29 被告聲:他在笨什麼啦? 小孩聲:怎麼樣? (被告車輛逐漸減速)  被告:他在笨什麼啦,我可以轉欸。 小孩聲:怎麼樣? (被告車輛開始加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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