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彥勳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出入口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路口處仍貿然前行,不慎撞擊違規闖紅燈沿大臺北都會公園側穿越疏洪十六路往跳蚤市場出入口方向步行之行人易清棟,致易清棟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幹及右腓股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遠端和尺骨經突骨折、右側輕度腦室內出血、右側眼眶外幣骨折、右上頷竇、蝶竇有血腫、右第4、5、6肋骨骨折、左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2月1日18時25分許,於腦死判定器官捐贈後,因創傷合併心因性休克致腦缺氧死亡。陳彥勳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相卷第58至59頁、他卷第17至18頁、審交訴卷第49頁、交訴卷第2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易珈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現場照片34張(見相卷第42至5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見相卷第31至32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見相卷第33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51頁)、A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52頁)、被害人易清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3頁)、被害人之住院紀錄1份(見相卷第14至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57頁、第62頁、第63至6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1至72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行走於非行人穿越道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沿大臺北都會公園側穿越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往跳蚤市場出入口方向步行,且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行走在自行車專用道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審交訴卷第49頁);又案發現場路口之自行車專用道,係供自行車專用通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142588809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9頁),堪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走在自行車專用道上,而非行人穿越道,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既係行人行走於非行人穿越道發生之交通事故,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係以較輕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自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行經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五專肄業、現當兵、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8、第78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訴卷第27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