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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子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子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五九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子菖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告訴人周榮溪調解成立已先給付新臺幣4萬元,經參閱本院114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因過失傷害案件既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待業中,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與告訴人所陳意見,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確實依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4號
  被   告 葉子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菖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市區
    )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59號前,本
    應注意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
    線迴轉,適對向有周榮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後人車倒地,致周榮溪
    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眉撕裂傷(4公分、5針
    )等傷害。詎葉子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周榮溪發生
    交通事故,致周榮溪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周榮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承甲車逃逸而離
    去現場。
二、案經周榮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違規,該路段並沒有禁止迴轉標示,我沒有跟告訴人周榮溪碰撞,我也不知道有人發生車禍,所以我沒有肇事逃逸,我不認為自己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周榮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8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騎乘乙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急煞且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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