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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連雅婷

  • 被告
    吳育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3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4425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4年6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 Dcard,以暱稱「整復推拿—小胡」刊登「按摩推拿」、「非 新手、男性按摩師」等訊息,其於同年6月18日22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Dcard,與甲 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 旅居文旅板橋車站旅館房間內,為甲 進行按摩,乙○○因此 與甲 有相類醫療之照護關係。詎乙○○竟基於權勢猥褻之犯 意,利用前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假藉為甲 進行按 摩,向甲 稱欲按摩下體穴位,並徒手按壓甲 下體,惟因甲不確定乙○○之按摩方式是否妥適,而隱忍未予抵抗。嗣乙○ ○明知其按摩方式與常規按摩顯不相同,甲 亦因此發覺有異 而深感不適,並已明確拒絕乙○○為其進行豐胸按摩,乙○○仍 將原先之權勢猥褻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違反甲 意願 ,以手塗抹精油後,碰觸甲 之乳頭、下體,並無視甲 曾口頭拒絕,接續按壓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猥褻得逞。其復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架設手機拍攝上開 含有甲 裸露畫面之按摩過程(下稱本案性影像),嗣因甲察覺有異,委請旅館人員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乙○○所 有之手機2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等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24、76、81、84、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33333號偵查卷宗第10至15、115至117頁),另有證人范○文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86至8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發布文章之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旅館住退房紀錄及旅客資料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狄卡字第114072211號函暨所附 留言會員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至18、29背面至31背面、69至73、90至93頁、彌封卷第9至11 背面、14至17背面、19至20背面頁),另有手機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前,對告訴人所為之權勢猥褻犯行,為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按壓告訴人下體、觸碰告訴人乳頭、下體、按壓胸部等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告訴人之心理,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侵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 制猥褻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調解成立,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時之性 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設備及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84頁),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按摩精油2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85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84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按摩精油 貳瓶 2 三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3 三星行動電話 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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