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月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月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江月蓮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縱然要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往左迴轉,適有陳義德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搭載邱淑慎行經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地點,A車前車頭右側因而碰撞B車之前車頭左側,邱淑慎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及四肢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月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
(二)證人陳義德、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卷<下稱偵卷>第7-10、11頁、第12-15頁)。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24-25頁、第26-27頁、第28-37頁、第48頁、第29頁)。
(四)恩主公醫院114年10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4998號函及所附之邱淑慎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85、91-107頁)。
(五)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本案犯行致陳義德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云云。惟陳義德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的第七日即113年9月16日始前往恩主公醫院門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陳義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恩主公醫院113年10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確認無誤,此有恩主公醫院114年10月3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4998號函及所附之陳義德於113年9月16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89頁)。因陳義德就醫日期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有長達7日之差距,是否能夠遽認陳義德經醫師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的第七日所診斷之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加以檢察官針對此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導致陳義德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嗣後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邱淑慎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醫師並建議宜修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此有上述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邱淑慎所受傷勢不輕,復被告具有事實欄所示明顯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被告過失程度非低,再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人,沒有迴轉,他(邱淑慎)可能精神不好沒注意掉進水溝云云(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卷第17-18頁),再被告迄今未與邱淑慎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邱淑慎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也未取得邱淑慎之原諒,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被告現罹患輕度失智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自述無業及依賴配偶的退休俸生活之經濟狀況、沒有讀過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