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富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3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都活海鮮餐廳)飲用高粱酒2小杯與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平街口時,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敏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61至63頁、本院卷第26、3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紅燈迴轉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駛之路段、行駛之時間、為員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等情,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被告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