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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樊季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峯頤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4、39050、41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峯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峯頤前為「小崔專業道路救援」之拖吊車司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峯頤前與孫志偉就拖吊費用產生爭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3年2月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6全弘停車場處,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謹慎察看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撞擊後方由孫志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志偉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許峯頤前與同業之拖吊車司機毛聖旗因業務競爭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徒手攻擊毛聖旗,致毛聖旗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41605號卷〔下稱偵41605卷〕第54-59頁、114年度偵字第23944號卷〔下稱偵23944卷〕第197-199頁、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卷第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毛聖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1605卷第167-175頁、113年度他字第8562號卷〔下稱他8562卷〕第306-307頁)。

㈢證人孫志偉、張竣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1605卷第189-191頁、他8562卷第310-311頁)。

㈣證人崔博翔、李蓳苑、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605卷第12-16、192-193頁反面、偵23944號卷第186-193頁)。

㈤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偵41605卷第184-186頁)。

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育信汽車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偵41605卷第196-205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加重其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詐欺、毀損等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察看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孫志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孫志偉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又因與同業毛聖旗因業務競爭發生爭執,竟於上開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攻擊毛聖旗,致毛聖旗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944卷第49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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