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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瑞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瑞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第5行「同日5時41分許」,更正為「同日5時26分許」;倒數第3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更正為「發現其臉色紅潤、散發酒氣,經詢問後確認方瑞杰於行車糾紛前數分鐘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之事,員警遂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見速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將其帶回後埔派出所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所幸未有肇事(惟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其後衍生衝突打架情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方瑞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杰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時許至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他人發生行
    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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