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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念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念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61號
  被   告 朱念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念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時許至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之酒店飲用威士忌3瓶後,明知
    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變慢,仍
    於飲酒完畢後,先搭乘計程車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停車處,再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區○○○道○段000號巷口內停放,並於車內休息睡覺。嗣於同
    日9時許,經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址巡視,發
    現朱念緯酒氣四溢,遂帶同前往警所釐清,並於同日10時12
    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念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附被告車輛駕駛路徑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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