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高文斌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02違規在先行駛腳踏車於浮洲橋上,我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並閃避對方的車,對方卻騎偏導致雙方擦撞,我自己滑行數公尺當場昏迷,傷勢嚴重,不斷復健,醫生告知需休養1年,仍忍痛上班,對方提告求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過多,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6日,而案發地點係113年5月間始設置禁行腳踏車標誌,原判決稱告訴人於上開路段騎乘腳踏車亦同有過失,實有違誤,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雖以案發地點係於113年5月間始設置禁行腳踏車標誌、112年5月6日案發時該處標誌為注意腳踏車之三角形標誌,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應無過失,認原審量刑基礎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結果,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往板橋區浮洲橋鋪設藍色鋪面之機車專用道,僅供機車行駛,不得行駛自行車及其他慢車,該路段自105年12月7日起劃設並啟用藍色鋪面機車專用道及相關標誌,104年4月15日起雖曾於該處設置「當心自行車」之三角警告標誌,然嗣配合105年12月7日機車專用道設置及管制方式調整,前揭警告標誌業於105年12月7日併同撤除;113年5月6日增設「禁行自行車」之圓形標誌,然僅係加強提醒用路人,並未變更既有之交通管制措施等語,有該局114年12月25日回函、12月24日回函及所附完工照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9、97至99頁)。
㈡佐以經本院職權查詢111年7月間本案案發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明確可見案發車道確實屬藍色鋪面之機車專用道(地面繪亦有機車圖案標誌),浮洲橋入口處亦有兩面綠色指示標示清楚標示行人、自行車應往前200公尺至浮洲橋牽引道,惟並無「當心自行車」之三角警告標誌或「禁行自行車」之圓形標誌,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1至74頁)。
㈢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機車專用車道為藍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8項訂有明文。是以,自上開事證明確可知,112年5月6日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確實屬機車專用道,不得行駛自行車及其他慢車,告訴人違規行駛自行車進入該機車專用道,被告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實屬無疑,原審量刑基礎並無違誤。
五、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傷害,有所不該;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本案亦係違規騎乘腳踏車於機車專用道,同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有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況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之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處刑度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與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A06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8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
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被
告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則
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A02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
地因此受有傷害,有所不該;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於本案亦係
違規騎乘腳踏車於機車專用道,同負過失責任,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有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19號
被 告 A04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板橋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A02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A04所
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A02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雙方當場均人
、車倒地,A02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頭
皮撕裂傷(5公分)、左手肘及下背鈍挫傷及拉傷、左肩擦
傷之傷害。A04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正前方有一輛腳踏車,我要往左偏閃他,我右手臂好像有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