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肖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肖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肖川於民國114年5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號,下稱本案車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114年5月4日11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警方獲報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查緝,陳肖川為躲避警方追捕,另外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並且過程中跨越雙黃線、逆向、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紅燈)而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後來於114年5月4日11時30分,陳肖川在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與柑園街2段交岔路口被逮捕,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
理由
一、被告陳肖川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員密錄器擷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又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閾值分別為19440、115360ng/ml,確實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185條第1項為具體危險犯,只需要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即可,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是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是指除了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的方法都算是「他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在白天、有人車往來的道路上,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的方式行駛,客觀上將可能造成其他駕駛人閃避不及,並且容易失控撞擊用路人或車輛,足以產生交通往來的危險,屬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的「他法」。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
1.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客觀行為可以明白區別,行為時間也存在差異。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看到警察停在後面我就開走,然後警察就追我等語(偵卷第30頁),並且警方趕往現場了解情況的時候,被告見到警方即拒檢逃逸,沿路危險駕駛與警方追逐等情節,則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可以認為被告之所以急忙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是為了逃避警方的查緝,這樣的動機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是截然不同的,主觀犯意確實存在差別。
3.因此,2項罪名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及辯護人認為是想像競合犯(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52頁),並非正確。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毒品效用消退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被告為了躲避警方追捕,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被告的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妨害名譽、傷害的前科,更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被告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與祖父母、父母、舅舅及舅媽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行為態樣及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應該由被告的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處理,本案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