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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3、824、82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所載「於113年10月2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以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2日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劉凱琳於113年10月2日5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劉凱琳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劉凱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凱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施用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如行為人同時施用數種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即應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由行政院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則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列為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施用異丙帕酯之行為,自不成立任何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行為,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當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劉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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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劉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以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3時
    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西寧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凱琳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03306830號鑑
    定書,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3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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