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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謝忠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林淑萍訴由」,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5號被   告 謝忠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林淑萍管領之經典排骨便當2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約新臺幣201元),放入手提之黑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林淑萍)。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經典排骨便當2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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