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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私下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賠償完畢(見113偵42603號卷第39頁訊問筆錄、114偵緝4873號卷第31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把,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73號
  被   告 陳宏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輝與蔡正敏均任職於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生有
    糾紛,陳宏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持
    甩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蔡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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