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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正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原易字卷第131至132、153、191至19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合約,竟未遵期付款
      ,反逕以侵占入己,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本院原
      易字卷第191至193頁),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91至193頁
      ),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曾正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方式如下:曾正男先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壹萬參仟元,於當場給付現金點收無誤;另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前,給付貳萬柒仟元,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曾正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男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
    廠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本案機車),曾正男並與
    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約定由仲信公司代其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新台幣(下同)11萬8,988元予特約廠商鼎泰公司,
    仲信公司並受讓取得鼎泰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且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略以:曾正男對本案機車,同意依分
    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僅得先行占有上開機
    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本案機車所
    有權則屬仲信公司所有,曾正男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曾正男於112
    年3月23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3期分期價款即拒
    不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4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9萬元、擔保期
    間112年4月17日起至122年4月17日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
    車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正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急需用錢而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以取得貸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仍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以取得貸款之事實。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113年度(刑)丙字第1203A49345號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仍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以取得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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