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絲韓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絲韓建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色噴漆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前遭測速照相之原因,而與林立言(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由林立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前遭測速照相之原因,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由不知情之林立言(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同案被告林立言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僅因行車曾遭測速照相,竟恣意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黃色噴漆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
被 告 絲韓建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夏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絲韓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前遭測速照相之原因,而與林立言(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
0○○○00號前,由林立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子車:83-KY號營業用半拖車)(車主為北邑運輸
有限公司)搭載絲韓建國,再由該車副駕駛即絲韓建國以黃
色之噴漆毀損測速照相設備鏡頭,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發現鏡頭遭噴漆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輛使用人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絲韓建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林立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大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車行軌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復被告作案所用黃
色噴漆1瓶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