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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于淇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于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妍菲時尚館(下稱時尚館)之櫃檯人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時,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在捷克論壇刊登足以惹起性慾之女性照片,暗示上址店內有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接受服務,被告則負責於警方臨檢時,以置於櫃檯之燈光遙控器,調亮原先昏暗之燈光,對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性員工及男客示警,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性員工中斷服務,並令男客進入浴室沖洗跡證,收費方式為按摩新臺幣(下同)13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價500元,被告再從中抽取若干金額以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上網查得上情後,於114年2月28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並由其餘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性交易之所得2萬3600元、平板電腦1台、班表1張、星星印章1個、燈控遙控器1個等物,並在現場發現用過之紙內褲及衛生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鄭力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尚館按摩員工阮氏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38張、店內按摩員工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擔任時尚館櫃臺人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下稱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係代班擔任櫃臺人員,並非時尚館之負責人,不知時尚館內有人從事性交易,亦不知時尚館有於捷克論壇上張貼廣告,時尚館內按摩員工多半以越南語交談,伊聽不懂其等對話內容,亦未曾聽過其等曾談論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伊根本不知有燈控遙控器,於員警臨檢時亦未使用扣案之遙控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63、165、287、291、293頁,本院卷第52、115至121頁);辯護意旨則以:時尚館內有張貼「本店禁止性交易」等文字,被告代班之薪資僅為3小時500元,實無涉險為上開犯行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警示燈在何處之照片,亦無遙控器可遙控燈光之證據,被告實不知悉時尚館內有按摩人員私下欲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9至68、123至124、127至132)。

五、經查:

㈠本案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主要論據即為被告在櫃臺負責於警方臨檢時,以扣案之遙控器調亮原先昏暗之燈光以示警之行為分擔。惟查,訊據證人即警員鄭力瑋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到場時,伊沒有看到警示燈亮起,亦不知道燈在哪裡,伊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時尚館內按摩員工黎倍蓮、葉氏清竹、阮美琪、范詩娟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知時尚館會以遙控器調亮燈光提示警方臨檢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5至28、33至4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扣案燈控遙控器確實能調亮時尚館內何處燈光之測試或證據,堪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非無稽。至證人即時尚館內按摩員工阮氏船於警詢時固證稱:警察臨檢時,燈光會亮起,伊沒有提供色情按摩,不知為何要警示等語,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擔任時尚館櫃臺人員時所為,且燈光警示之原因非一,亦無從逕認係為規避查獲性交易,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不詳之人雖曾以扣案之平板電腦於捷克論壇上張貼時尚館之廣告,並有疑似性交易之留言或對話,惟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該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與本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平板電腦內通訊軟體遭遠程登出,並無任何資料留存一節無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依卷存證據,實無從遽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㈢訊據證人即時尚館內按摩員工黎倍蓮、葉氏清竹、阮美琪、范詩娟、阮氏船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並未提供色情按摩或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2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臨檢時於時尚館消費之男客陳永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再者,時尚館內之按摩員工均為越南籍人士,亦有前揭按摩員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25、29、33、37頁),故被告辯稱時尚館內按摩員工彼此間多以越南語交談,伊聽不懂,亦未曾聽聞其等曾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難謂與常情相違。至警員鄭力瑋喬裝客人與證人黎倍蓮之對話中,固有疑似提及性交易之對話內容,且證人黎倍蓮稱遇臨檢時會亮燈等語,惟依對話內容所示,證人黎倍蓮尚須自行走出包廂調整音樂音量,此有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71頁),堪認包廂內按摩人員與櫃臺人員並無即時聯繫之方式,無法排除與男客提議性交易之舉,係證人黎倍蓮個人決定之可能,而證人黎倍蓮所述臨檢會亮燈一節,是否係由被告以扣案之遙控器控制?亮燈之目的為何?均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員警臨檢時擔任時尚館內之櫃臺人員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黎倍蓮自行與男客洽談性交易,亦無從逕認被告有遙控警示以規避查緝性交易之行為分擔,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難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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