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陳正祺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均廷律師
- 被告
- 吳志文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被告
- 詠翔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蘇詠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瑞玲律師
- 被告
- 潘偉綸
- 被告
- 賴正興
- 被告
- 林正雄
- 被告
- 徐品豪
- 被告
- 賴智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 被告
- 邱鴻文
- 被告
- 張德勝
- 被告
- 游東文
- 被告
- 林勇祥
- 被告
- 曾鵬安
- 被告
- 池宥勝
- 被告
- 王立琝
- 被告
- 廖柏諺
- 被告
- 廖沁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庭誼律師
- 被告
-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應和
- 被告
- 鄭凱駿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1號、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正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智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鴻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鵬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宥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偉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詠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詠翔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廖柏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鄭凱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沁瑋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松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陳正祺、吳志文、詠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蘇詠翔、潘偉綸、賴正興、林正雄、徐品豪、賴智偉、邱鴻文、張德勝、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王立琝、廖柏諺、廖沁瑋、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鄭凱駿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第454至455頁、第528頁、第611至612頁、第625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第105至106頁、第162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松山公司、陳正祺、吳志文、詠翔公司、蘇詠翔、潘偉綸、賴正興、林正雄、徐品豪、賴智偉、邱鴻文、張德勝、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王立琝、廖柏諺、廖沁瑋、正大公司、鄭凱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固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若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亦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申請核發許可,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轉運。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為中間處理;而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物理處理法,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是以,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倘將廢棄物以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則屬「處理」行為,倘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自如起訴書附件一、二、三所示各工程產出之棄土包含剩餘泥、土、砂、石等事業廢棄物,當均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始非屬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惟被告等人既未依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本件營建土方等廢棄物載往合法土石方處理場,反而載往如起訴書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本案桃園、苗栗、雲林等土尾場隨意傾倒、掩埋,顯已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邱鴻文、張德勝、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核被告潘偉綸、蘇詠翔、賴正興、林正雄、徐品豪、王立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㈣核被告廖柏諺、鄭凱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本案苗栗遭佔土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占用山坡地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㈤核被告廖沁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㈥又被告陳正祺係被告松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詠翔係詠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柏諺、廖沁瑋為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陳正祺、蘇詠翔、廖柏諺、廖沁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松山公司、詠翔公司、正大公司分別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
㈦共同正犯
⒈本案桃園土尾場部分,被告潘偉綸、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邱鴻文、張德勝、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蘇詠翔、賴正興、林正雄、徐品豪、王立琝與同案被告施文亭、林柏旗、余秉鴻、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許慶志、蔡昌廷、湯凱方、楊文廷、賴彥霖、方培綸、廖尚彥、楊安邦與曾秉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苗栗、雲林土尾場部分,被告廖柏諺、鄭凱駿與同案被告曾秉峰、王宏瑜、謝進兆、謝清檸、詹佳祥、王登輝、吳振宇、張家偉、曾志偉、黃世杰、楊景智、葉雲星、蔡人天、賴俊財、方培綸、廖尚彥、高家寶、黃嘉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廖柏諺、鄭凱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廖柏諺、鄭凱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共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邱鴻文、張德勝、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潘偉綸、蘇詠翔、賴正興、林正雄、徐品豪(被告王立琝除外)如事實欄二之各次犯行之間;被告廖柏諺、鄭凱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之間,分別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行為。
㈩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志文、林正雄、陳正祺、潘偉綸、賴正興、張德勝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吳志文、林正雄、陳正祺、潘偉綸、賴正興、張德勝等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吳志文、林正雄、陳正祺、潘偉綸、賴正興、張德勝等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廖沁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基於幫助他人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以建築廢棄物為主,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清除、處理之數量非多,與大型、長期非法清運廢棄物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其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等人均就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倘逕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恐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本件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廖沁瑋部分,依法予以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加非難,而被告松山公司、詠翔公司、正大公司均為法人,亦負有社會責任,渠等法人均因負責人(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柏諺、廖沁瑋)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自亦應以依法論究其責,且被告等人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然面對自己未遵守法制之行為,認其等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環境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正祺、吳志文、蘇詠翔、廖柏諺、廖沁瑋、鄭凱駿等人均就傾倒廢棄物部分均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柏諺、鄭凱駿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松山公司、詠翔公司、正大公司目前之營業狀況及其代表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廖柏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另被告王立琝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被告廖柏諺、王立琝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廖柏諺、王立琝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王立琝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立琝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王立琝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陳正祺、吳志文、鄭凱駿因於五年內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不符緩刑之要件,故均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沁瑋、陳正祺所有而用於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⒈本案桃園土地部分
⑴被告蘇詠翔、賴正興、徐品豪於本件非法清運土方,可自工地獲取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土頭費用,為渠等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被告蘇詠翔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被告賴正興獲得共計4萬8,400元、被告徐品豪獲得共計3萬元,應認係被告蘇詠翔、賴正興、徐品豪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蘇詠翔、賴正興、徐品豪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潘偉綸駕駛怪手可獲得薪資共3萬3,600元(計算式:1萬800元+1萬元+1萬2,800元=3萬3,600元),為其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正雄自承載運每車可獲得5,000元報酬,為其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苗栗、雲林土地部分被告廖柏諺非法清運土方,獲取如起訴書附件二、三所示之土頭費用,為其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28萬800元(計算式8萬4千元+19萬6,800元=28萬800元)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蘇詠翔、賴正興、徐品豪、廖柏諺與同案司機明知本案廢棄物應進入合法土石方處理場進行去化,然渠等為節省合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共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影響環境甚鉅,應認被告蘇詠翔、賴正興、徐品豪、廖柏諺及如起訴書附件一、二、三所示司機所為,共同獲得節省合法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而合法處理費以各營建廠契約書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估算(本案桃園土地共同負責部分詳起訴書附表二「合法處理費」欄位所示;本案苗栗及雲林土地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三「合法處理費」欄位所示),可知被告廖柏諺之消極利益犯罪所得共計54萬410元(計算式:21萬770+32萬9,640=54萬410);被告蘇詠翔之消極利益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被告賴正興之消極利益犯罪所得為12萬1,800元;被告徐品豪之消極利益犯罪所得為7萬3,5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搜索、扣押依據 1 正大汽車貨運司機報表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2 委任授權同意書 1 張 廖沁瑋 逕行搜索 3 空白存根聯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4 司機及車號對照表(113年4月份) 1 張 廖沁瑋 逕行搜索 5 員工名冊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6 司機駕駛照及對應曳引車行照資料對照表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7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 顆 廖沁瑋 逕行搜索 8 acer桌上型電腦主機含asus螢幕及鍵盤滑鼠 1 組 廖沁瑋 逕行搜索 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型號:HK8311) 1 臺 廖沁瑋 逕行搜索 10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出車單 6 本 陳正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0號搜索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721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72號
被 告 曾秉峰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正祺
被 告 吳志文
詠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潘偉綸
賴正興
林正雄
徐品豪
賴智偉
張德勝
邱鴻文
游東文
林勇祥
曾鵬安
池宥勝
王立琝
廖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廖沁瑋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應和
被 告 鄭凱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組織關係
(一)曾秉峰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地主施文亭(另為緩起訴處分
)合謀,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桃園土地)做為經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場址使用(下稱本
案桃園土尾場)。潘偉綸則為本案桃園土尾場之現場工作人
員,負責聯繫司機、駕駛怪手協助清倒及填平土方。陳正祺
為松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土尾單標示為熒梓企
業)之登記負責人,與吳志文共同負責派遣松山公司旗下司
機賴智偉、張德勝、邱鴻文、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
宥勝。蘇詠翔為詠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土尾單
標示為阿翔)之登記負責人,負責派遣詠翔公司旗下司機林
柏旗、余秉鴻、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許慶志(司機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賴正興(土尾單標示為小賴)則負責派
遣旗下司機林正雄、蔡昌廷(蔡昌廷另為緩起訴處分)。徐
品豪(土尾單標示為小華)則與湯凱方(湯凱方另為緩起訴
處分)共同負責派遣司機楊文廷、賴彥霖(司機均另為緩起
訴處分)。方培綸(另移送法院併辦,土尾單標示為鴨)則
負責派遣旗下司機廖尚彥、楊安邦(司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王立琝則為受「小安」派載之司機。
(二)曾秉峰於113年6月間,經王宏瑜、謝進兆引介與地主謝清檸
(王宏瑜、謝清檸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合謀,將其名下苗栗
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苗
栗土地),並佔用相鄰之謝鴻運名下同小段214、216之1、2
16之2(下合稱本案遭佔苗栗土地)均做為經營傾倒營建剩
餘土石方場址使用(下稱本案苗栗土尾場)。詹佳祥(另為
緩起訴處分)則為本案苗栗土尾場之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現
場聯繫、安排司機傾倒。廖柏諺、廖沁瑋為正大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土尾單標示為歐D)之實際負責人
,由廖柏諺負責派遣正大公司旗下司機王登輝、吳振宇、高
家寶、張家偉、曾志偉、黃世杰、楊景智、葉雲星、蔡人天
、賴俊財(司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鄭凱駿,方培綸(另
移送法院併辦,土尾單標示為鴨)則負責派遣旗下司機廖尚
彥、高家寶(司機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黃嘉平(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
二、本案桃園土尾場部分
曾秉峰、施文亭、潘偉綸、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張德
勝、邱鴻文、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蘇詠翔、
林柏旗、余秉鴻、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許慶志、賴正
興、林正雄、蔡昌廷、徐品豪、湯凱方、楊文廷、賴彥霖、
方培綸、廖尚彥、楊安邦、王立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貯存、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而松山公司所屬車輛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得
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外之廢棄物貯存及
無許可之處理行為。竟自113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28日間,
曾秉峰與施文亭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曾秉峰與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張德勝、邱鴻文、
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曾秉峰與潘偉綸、蘇詠翔、林柏旗、余秉鴻
、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許慶志、賴正興、林正雄、蔡
昌廷、徐品豪、湯凱方、楊文廷、賴彥霖、方培綸、廖尚彥
、楊安邦、王立琝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施文亭提供本案桃園土地供曾秉峰經營本案桃園土
尾場,曾秉峰並自行或透過潘偉綸連繫陳正祺、吳志文、蘇
詠翔、賴正興、徐品豪、湯凱方、方培綸或以無線電聯繫之
方式,招攬賴智偉、張德勝、邱鴻文、游東文、林勇祥、曾
鵬安、池宥勝、林柏旗、余秉鴻、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
、許慶志、林正雄、蔡昌廷、楊文廷、賴彥霖、廖尚彥、楊
安邦、王立琝等司機,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一
所示之車輛,自各該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業廢
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桃園土尾場堆置,續由曾秉
峰指示潘偉綸在本案桃園土尾場以怪手協助車輛傾倒,並開
挖、填平本案廢棄物,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貯存、
處理廢棄物。
三、本案苗栗、雲林土尾場部分
曾秉峰、王宏瑜、謝進兆、謝清檸、詹佳祥、廖柏諺、廖沁
瑋、王登輝、吳振宇、張家偉、曾志偉、黃世杰、黃嘉平、
楊景智、葉雲星、蔡人天、鄭凱駿、賴俊財、方培綸、廖尚
彥、高家寶、黃嘉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本案苗
栗遭佔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
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堆積
土石及處理廢棄物,仍為如下之行為:
(一)自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3日間,曾秉峰與王宏瑜、謝進
兆、謝清檸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曾秉峰與詹佳祥、
廖柏諺、王登輝、吳振宇、張家偉、曾志偉、黃世杰、黃嘉
平、楊景智、葉雲星、蔡人天、鄭凱駿、賴俊財、方培綸、
廖尚彥、高家寶、黃嘉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清除、
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廖沁瑋則基於幫助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
由王宏瑜、謝進兆引介與地主謝清檸提供本案苗栗土地供曾
秉峰經營本案苗栗土尾場,曾秉峰並連繫廖沁瑋、方培綸安
排車輛,續由廖柏諺指派正大公司旗下吳振宇、張家偉、黃
世杰、黃嘉平、楊景智、葉雲星、廖尚彥、蔡人天、鄭凱駿
、賴俊財,方培綸指派廖尚彥、高家寶、黃嘉平,於如附件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輛,自各該營建工地載
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苗栗廢棄物)至
本案苗栗土地堆置共1,037平方公尺,並佔用本案遭佔苗栗
土地共173平方公尺,續由廖柏諺指示詹佳祥在本案苗栗土
尾場協助車輛傾倒,並協助看顧環境避免遭查緝,曾秉峰並
指示不詳之人駕駛怪手填平土方,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並於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開發行
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而未遂。廖沁瑋則以此方式幫助曾秉峰、廖柏諺非法
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
(二)自113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7日間,廖柏諺、王登輝、張
家偉、曾志偉、黃世杰、楊景智、葉雲星、鄭凱駿、賴俊財
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柏諺指
派王登輝、張家偉、曾志偉、黃世杰、楊景智、葉雲星、鄭
凱駿、賴俊財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三所示之車
輛,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業廢
棄物(下稱本案雲林廢棄物)至雲林縣○○鎮○○段000○000○0
地號(下稱本案雲林土尾場)堆置,面積達1,236平方公尺
,並由不詳之人駕駛怪手填平土方,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案桃園土尾場部分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其向本案桃園土地之地主取得土地後,用於經營本案桃園土尾場,並收受如附件一所示車輛之本案廢棄物。 2、其有自地主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收受每車本案廢棄物可獲得7至8千元報酬。 2 被告潘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潘偉綸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間,依被告曾秉峰指示,聯繫被告賴正興、松山公司在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剩餘土石方,並以怪手協助車輛清倒土方,並開挖、填平本案廢棄物,並自被告曾秉峰處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正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正祺坦承及證明其為松山公司負責人,有於113年3月22日派遣旗下司機前往桃園富國路工地後,被告吳志文續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之事實。 4 被告吳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吳志文坦承及證明有於113年3月22日派遣旗下司機前往桃園富國路工地後,再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之事實。 5 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蘇詠翔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其有於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派遣旗下司機同案被告林柏旗、余秉鴻、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許慶志前往工地載運土方後,再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棄置。 2、土頭給付每車16,000元報酬,並開立標示為阿翔之土尾單供同案被告方培綸向被告曾秉峰請款使用。 6 被告賴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賴正興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其有於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派遣旗下司機同案被告蔡昌庭、林正雄前往林口區工地載運土方後,再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棄置。 2、土頭給付每米550元報酬,並開立標示為小賴之土尾單供被告曾秉峰請款使用。 7 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徐品豪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其有於113年3月25日派遣旗下司機同案被告楊文廷、賴彥霖前往淡水區工地載運土方後,再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棄置。 2、土頭給付每車1萬元報酬,並開立標示為華之土尾單供被告曾秉峰請款使用。 8 被告賴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賴智偉坦承及證明其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富國路工地及本案桃園土尾場之事實。 9 被告張德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張德勝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間,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富國路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熒梓企業土尾單,現場並無級配可載運之事實。 10 被告邱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邱鴻文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間,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富國路工地及本案桃園土尾場之事實。 11 被告游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游東文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間,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富國路工地及本案桃園土尾場,並有在本案桃園土尾場倒土之事實。 12 被告林勇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勇祥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間,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富國路工地及本案桃園土尾場之事實。 13 被告曾鵬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曾鵬安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間,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富國路工地及本案桃園土尾場,並開立熒梓企業土尾單之事實。 14 被告池宥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池宥勝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間,有依被告陳正祺、吳志文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分別前往富國路工地及本案桃園土尾場,並開立熒梓企業土尾單之事實。 15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林正雄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有依被告賴正興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林口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小賴土尾單,獲得每車2千元報酬之事實。 16 被告王立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王立琝坦承及證明其於113年3月28日,有依「小安」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林口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並開立土尾單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施文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曾秉峰向同案被告施文亭合作在本案土地堆放土方,並由如附件一所示時間,駕駛車輛前往營建工地載運剩餘土石方後,棄置於本案桃園土尾場。 2、本案土地原無紅土,且現場松山公司旗下車輛均係傾倒土方,並未載運級派離開。 3、同案被告施文亭並給付被告曾秉峰20萬元。 18 同案被告林柏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間,同案被告林柏旗依被告蘇詠翔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阿翔土尾單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余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間,同案被告余秉鴻依被告蘇詠翔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阿翔土尾單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馮笙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間,同案被告馮笙齊依被告蘇詠翔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阿翔土尾單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謝長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間,同案被告馮笙齊依被告蘇詠翔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阿翔土尾單之事實。 22 同案被告張祐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間,同案被告張祐彬依被告蘇詠翔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阿翔土尾單之事實。 23 同案被告許慶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慶志依被告蘇詠翔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阿翔土尾單之事實。 24 同案被告蔡昌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案被告蔡昌廷依被告賴正興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林口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小賴土尾單之事實。 25 同案被告湯凱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5日間,同案被告楊文廷為同案被告湯凱方旗下司機,依被告徐品豪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小華土尾單之事實。 26 同案被告楊文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5日間,同案被告楊文廷為同案被告湯凱方旗下司機,依被告徐品豪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小華土尾單之事實。 27 同案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彥霖,依被告徐品豪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小華土尾單之事實。 28 同案被告方培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方培綸,有協助被告蘇詠翔支付土尾款項,並派遣旗下司機同案被告廖尚彥、楊安邦,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29 同案被告廖尚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8日間,同案被告廖尚彥,依同案被告方培綸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2次後,均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30 同案被告楊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8日間,同案被告楊安邦,依同案被告方培綸指派,駕駛如附件一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2次後,均前往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31 證人楊家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松山公司車輛由被告陳正祺派遣,於113年3月22日有前往富國路工地之事實。 32 證人潘建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尾場於車輛傾倒前並無紅土,後續由被告潘偉綸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尾場整地,其後該地鋪滿紅土之事實。 33 證人廖諺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偉綸駕駛怪手在被告曾秉峰經營之本案土尾場整地之事實。 34 證人邱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正祺負責派遣松山公司旗下車輛之事實。 35 證人黃柏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3月22日富國路工地並未停工且有產出土方,且工地所產出之土方為紅土之事實。 3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04Z000000000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2月30日保七三大北區刑字第1130007918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稽113-H20692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本案桃園土地航照圖 證明本案桃園土尾場遭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37 被告曾秉峰手機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等人行動上網歷程、被告等人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申報聯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及時追蹤平臺GPS歷史軌跡查詢結果、土尾單 證明如附件一所示之車輛,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營建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被告曾秉峰所經營之本案桃園土尾場傾倒之事實。 38 松山公司112桃園市廢乙清字第203號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松山公司旗下車輛僅可清除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不得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9 如附件一所示建照號碼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清運合約書 證明如附件一所示司機自各工地所運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各該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載運至指定之土石方處理場,司機及被告曾秉峰因而獲得免除合法處理費消極利益之事實。
(二)本案苗栗、雲林土尾場部分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另案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及證明其向本案苗栗土地之地主取得土地後,用於經營本案苗栗土尾場,並收受如附件二所示車輛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廖柏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廖柏諺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其為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被告廖沁瑋引介、聯繫,前往被告曾秉峰經營土尾場倒土。 2、其有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派遣旗下司機同案被告吳振宇、高家寶、張家偉、黃世杰、黃嘉平、楊景智、葉雲星、廖尚彥、蔡人天、鄭凱駿、賴俊財前往工地載運土方後,再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棄置。 3、土頭給付每米新臺幣(下同)600元報酬,並開立標示為歐D之土尾單供向被告曾秉峰請款使用。 3 被告廖沁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廖沁瑋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廖柏諺為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被告廖沁瑋引介、聯繫,前往被告曾秉峰經營土尾場倒土。 2、被告廖柏諺有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派遣旗下司機前往工地載運土方後,再派遣各該車輛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棄置,並開立標示為歐D之土尾單供向被告曾秉峰請款使用。 4 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鄭凱駿坦承及證明如下之事實: 1、被告鄭凱駿,依被告廖柏諺指派,於113年6月13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 2、又於113年12月17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 5 同案被告王宏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秉峰指示同案被告王宏瑜媒介地主同案被告謝清檸,提供本案苗栗土地供被告曾秉峰開設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營建土方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謝進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宏瑜媒介地主同案被告謝清檸,提供本案苗栗土地供被告曾秉峰開設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營建土方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謝清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謝清檸知悉本案苗栗土地為山坡地,仍經同案被告王宏瑜、謝進兆媒介,提供本案苗栗土地供被告曾秉峰開設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營建土方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佳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柏諺指示同案被告詹佳祥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協助車輛傾倒並協助看顧環境避免遭查緝之事實。 9 同案被告王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17日間,同案被告王登輝,依被告廖柏諺指派,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吳振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6月13日間,同案被告吳振宇,依被告廖柏諺指派,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並開立歐D土尾單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同案被告張家偉,依被告廖柏諺指派,於113年6月13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 2、又於113年12月17日間,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 12 同案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16日、17日間,同案被告曾志偉,依被告廖柏諺指派,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同案被告黃世杰,依被告廖柏諺指派,於113年6月12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 2、又於113年12月17日間,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 14 同案被告楊景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同案被告楊景智,依被告廖柏諺指派,於113年6月13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 2、又於113年12月17日間,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 15 同案被告葉雲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同案被告葉雲星,依被告廖柏諺指派,於113年6月13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 2、又於113年12月17日間,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 16 同案被告蔡人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6月12日間,同案被告蔡人天,依被告廖柏諺指派,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賴俊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下之事實: 1、同案被告賴俊財,依被告廖柏諺指派,於113年6月12至13日間,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歐D土尾單。 2、又於113年12月17日間,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 18 同案被告方培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方培綸,有派遣旗下司機同案被告廖尚彥、高家寶、黃嘉平,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土城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廖尚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6月12日間,同案被告廖尚彥,依同案被告方培綸指派,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土城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高家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6月13日間,同案被告高家寶,依同案被告方培綸指派,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土城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黃嘉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間,同案被告黃嘉平,依同案被告方培綸指派,駕駛如附件二所示車輛前往土城工地載運土方後,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並開立鴨土尾單之事實。 22 證人許明主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16日至17日間,被告廖柏諺有指派正大公司駕駛如附件三所示車輛前往淡水工地載運土方後,並給予每米800元報酬之事實。 23 證人謝鴻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苗栗遭佔土地為證人謝鴻運所管領之山坡地,並未同意被告曾秉峰及同案王宏瑜、謝進兆、謝清檸堆置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2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6日04Z000000000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10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違規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9日府農農字第1130196895號函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苗地二字第1130007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水石字第1130218648號函、本案苗栗土地航照圖、本案苗栗土地及本案苗栗遭佔土地之地籍謄本 證明本案苗栗土地及本案苗栗遭佔土地均為山坡地,未經申請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仍遭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未遂之事實。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曾秉峰、廖柏諺有前往本案苗栗土尾場監看車輛傾倒,被告詹佳祥並在本案苗栗土尾場協助車輛傾倒,並協助看顧環境避免遭查緝之事實。 2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65085號函附會勘紀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雲南地二字第11303002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6日府水正二字第1133760010號函、本案雲林土尾場地籍謄本 證明本案雲林土尾場未經申請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仍遭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 27 車牌辨識軌跡圖、被告等人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申報聯單、土尾單 證明如附件二所示之車輛,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營建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被告曾秉峰所經營之本案苗栗土尾場傾倒之事實。 28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540718號函附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1413號函附車牌辨識軌跡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月21日新北供施字第1140118717號函、112淡建字第273號工地說明書、車輛gps軌跡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申報聯單、正大汽車貨運司機報表 證明如附件三所示之車輛,有於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自淡水112淡建字第273號營建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本案雲林土尾場傾倒之事實。 29 如附件二、三所示建照號碼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清運合約書 證明如附件二、三所示司機自各工地所運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各該剩餘土石方計畫書載運至指定之土石方處理場,被告等人 因而獲得免除合法處理費消極利益之事實。
二、管轄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蘇詠翔設籍新北市五股區,被告蘇詠翔以被告詠翔
公司指揮旗下司機傾倒廢土至本案桃園土地部分,貴院當有
管轄權。而被告曾秉峰在本案桃園土地經營本案桃園土尾場
,被告陳正祺等人指揮、擔任司機傾倒廢土至本案桃園土地
,當屬數人共犯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
牽連案件,貴院亦當有管轄權。
(二)又本案苗栗、雲林土地部分,被告廖柏諺指揮旗下司機自新
北市林口區非法清運載運廢土至被告曾秉峰本案苗栗土尾場
棄置,貴院當有管轄權。而被告廖柏諺另至本案雲林土地傾
倒土方部分,當屬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貴院亦當有
管轄權。
三、論罪部分
(一)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
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
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
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
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
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
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
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
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
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
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
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
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
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
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
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
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依同法
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42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廢棄物清除
機構固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惟依同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若該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設「
貯存場或轉運站」者,亦應檢具相關文件以申請核發許可,
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堆置、轉運。另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2款規定,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
為中間處理;而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物理處理法
,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
法。是以,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業者,倘將廢棄物以破
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物理處理法,而改變
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則屬「處理」行為
,倘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自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各工程產出之棄土包
含剩餘泥、土、砂、石等事業廢棄物,當均仍應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始非屬廢棄物,否則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惟被告等人既
未依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本案廢棄物載往合
法土石方處理場,反而載往本案各地之土尾場隨意傾倒、掩
埋,顯已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自無從
援引該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
限制。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
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曾秉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三(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
存、處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
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本案苗栗遭佔土地)及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占用山坡地等罪嫌。被告曾秉峰
係以一行為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曾秉峰
反覆於本案苗栗、桃園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行
為,應屬單一集合犯亦所為,請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
曾秉峰本次桃園及苗栗犯行間,係分別經營不同地點之土尾
場,傾倒土地之位置不同,且數次犯行時間相隔將近半年,
時間上並無密切接近之關係,且犯罪主體之共犯亦不同,客
觀上難認應受一次評價,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秉峰被訴本案事實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等起訴之事實,傾倒土地之位置亦不
同,且犯行時間相隔將近1年,時間上並無密切接近之關係
,犯罪主體之共犯亦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併予
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張
德勝、邱鴻文、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池宥勝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貯存、同條前段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潘偉綸、蘇詠翔、賴正興、林正雄
、徐品豪、王立琝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等人反覆於本
案桃園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行為,應屬單一集
合犯亦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核被告廖柏諺、鄭凱駿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
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
土流失未遂(本案苗栗遭佔土地)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擅自占用山坡地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二)部
分,核被告廖柏諺、鄭凱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廖柏諺
、鄭凱駿係以一行為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
廖柏諺、鄭凱駿反覆於本案苗栗、雲林土地進行廢棄物清除
、貯存、處理行為,應屬單一集合犯亦所為,請論以集合犯
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核被告廖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犯非法清除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廖沁瑋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共同正犯
1、本案桃園土尾場部分,被告曾秉峰、潘偉綸、陳正祺、吳志
文、賴智偉、張德勝、邱鴻文、游東文、林勇祥、曾鵬安、
池宥勝、蘇詠翔、賴正興、林正雄、徐品豪、王立琝與同案
被告施文亭、林柏旗、余秉鴻、馮笙齊、謝長佑、張祐彬、
許慶志、蔡昌廷、湯凱方、楊文廷、賴彥霖、方培綸、廖尚
彥、楊安邦間,就所各自負責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本案苗栗、雲林土尾場部分,被告曾秉峰、廖柏諺、鄭凱駿
與同案被告王宏瑜、謝進兆、謝清檸、詹佳祥、王登輝、吳
振宇、張家偉、曾志偉、黃世杰、楊景智、葉雲星、蔡人天
、賴俊財、方培綸、廖尚彥、高家寶、黃嘉平間,就所各自
負責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七)法人部分
1、被告陳正祺為被告松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志文則為
被告松山公司派遣車輛營運,均為被告松山公司之從業人員
,被告蘇詠翔為被告詠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旗下司機
自為被告松山公司、詠翔公司之受雇人,渠等於執行被告松
山公司、詠翔公司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業務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被告松山公司、詠翔公司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請科
以罰金刑。
2、被告廖柏諺為被告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旗下司機自為
被告正大公司之受雇人,渠等於執行被告正大公司受託清除
、處理本案廢棄物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則被告正大公司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請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沁瑋、陳正祺所有
而用於遂行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
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
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
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
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
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
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
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
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
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積極利益部分
⑴本案桃園土地部分
①被告曾秉峰經營土尾場向如附件一所示之司機收取如附件一
所示之土尾費用,另可向地主收受20萬元款項,均為被告曾
秉峰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44萬2千元(計算式:24萬2
千元+20萬元=44萬2千元)。
②被告蘇詠翔、賴正興、徐品豪非法清運土方,可自工地獲取
如附件一所示之土頭費用,為渠等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被
告蘇詠翔共計20萬3千元,被告賴正興共計4萬8,400元、被
告徐品豪共計3萬元。
③被告潘偉綸駕駛怪手可獲得薪資共3萬3,600元(計算式:1萬
800元+1萬元+1萬2,800元=3萬3,600元),為其積極利益之
犯罪所得。
④被告林正雄自承載運每車可獲得2,500元報酬,為其積極利益
之犯罪所得。
⑵本案苗栗、雲林土地部分
①被告曾秉峰經營土尾場向如附件二所示之司機收取如附件二
所示之土尾費用,為其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6千
元。
②被告廖柏諺非法清運土方,可自工地獲取如附件二、三所示
之土頭費用,為其積極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28萬800元(
計算式8萬4千元+19萬6,800元=28萬800元)。
2、消極利益部分
被告曾秉峰、廖柏諺與同案司機明知本案廢棄物應進入合法
土石方處理場進行去化,然渠等為節省合法處理本案廢棄物
之費用,共同非法清除、貯存、處理本案廢棄物,影響環境
甚鉅,應認被告曾秉峰、廖柏諺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司
機所為,共同獲得節省合法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而合法處
理費以各營建廠契約書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估算(本案桃園土
地共同負責部分詳附表二,本案苗栗及雲林土地部分詳如附
表三)。
3、前揭積極利益及積極利益部分,均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搜索、扣押依據 1 正大汽車貨運司機報表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2 委任授權同意書 1 張 廖沁瑋 逕行搜索 3 空白存根聯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4 司機及車號對照表(113年4月份) 1 張 廖沁瑋 逕行搜索 5 員工名冊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6 司機駕駛照及對應曳引車行照資料對照表 1 本 廖沁瑋 逕行搜索 7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1 顆 廖沁瑋 逕行搜索 8 acer桌上型電腦主機含asus螢幕及鍵盤滑鼠 1 組 廖沁瑋 逕行搜索 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型號:HK8311) 1 臺 廖沁瑋 逕行搜索 10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出車單 6 本 陳正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0號搜索票
附表二
編號 負責之人 金額 計算依據 1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林勇祥 56,000元 附件一編號1至4 2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邱鴻文 56,000元 附件一編號5至8 3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賴智偉 56,000元 附件一編號9至12 4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池宥勝 42,000元 附件一編號13至15 5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游東文 28,000元 附件一編號16至17 6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張德勝 42,000元 附件一編號18至20 7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 28,000元 附件一編號21至22 8 曾秉峰、陳正祺、吳志文、曾鵬安 14,000元 附件一編號23 9 曾秉峰、蘇詠翔 203,000元 附件一編號24至26、29至31 10 曾秉峰、賴正興、林正雄 58,170元 附件一編號27、41 11 曾秉峰、賴正興 63,710元 附件一編號28、40 12 曾秉峰、徐品豪 73,500元 附件一編號32至34 13 曾秉峰、王立琝 46,200元 附件一編號37
附表三
編號 負責之人 金額 計算依據 1 曾秉峰、廖柏諺 188,370元 附件二編號1至5、7至9、12至14 2 曾秉峰、廖柏諺、鄭凱駿 22,400元 附件二編號6 3 廖柏諺 329,640元 附件三編號1至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