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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莉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嘉莉於民國114 年7 月間起,與由暱稱「阿強」、「小杰」、「Allen 」、「承恩」、「樂檸」(後變更暱稱為「滿袖皆星河」)、「林宜芳」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由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立展外務G18-蔡's」群組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酒莊工作證、收款之收據後,冒充投資公司、酒莊派遣收款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送指定處所由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可從面交收取款項抽取部分金額作為交通雜費。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4 年4 月間起,即以暱稱「樂檸」(後變更暱稱為「滿袖皆星河」)、「林宜芳」經由抖音、LINE誘使林孝德交友後,向其佯稱:推薦其至「拉菲莊園國際協會」網站(https://www.hxpfvn.cn )購買酒類投資增值可獲利云云,使林孝德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於114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105 萬1,600 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面交收款人員(以上非本件蔡嘉莉被訴共犯範圍)。嗣林孝德發覺受騙,於114 年6 月10日報警後,即配合警方偵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相約於11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其後蔡嘉莉即共同基於上開等犯意聯絡,經由其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依該集團成員「阿強」、「小杰」、「Allen 」指示,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證,然後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配戴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相約地點,與林孝德碰面後,冒稱係「拉菲莊園」指派前來收款人員,並填載簽署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林孝德行使後,欲向林孝德收取清點上開投資款項20萬元時,旋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犯罪所用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作證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孝德、遭冒名之「羅斯柴爾德拉菲集團 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 酒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孝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嘉莉對於上揭時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獲取報酬,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開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後,持以假冒拉菲莊園投資收款人員向告訴人林孝德收取詐騙之投資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林孝德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林孝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拉菲莊園國際協會網址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等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共犯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於本件依該集團上開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後,持以假冒拉菲莊園投資收款人員向告訴人林孝德收取詐騙之投資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共犯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持以假冒拉菲莊園人員向告訴人林孝德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孝德、遭冒名之拉菲莊園,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再其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該拉菲莊園之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起訴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及行使偽造收據、被告自承配戴行使偽造工作證等事實部分,漏未敘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法條,惟其起訴事實已敘明且與後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事實及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罪,併此敘明。

㈡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惟其共犯詐欺告訴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收款收據冒充酒莊人員,實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

㈣又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面交取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集團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㈦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雖均自白,惟被告自承其共犯上開等罪尚獲有交通雜費5,000 元,核諸該款亦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是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未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與詐欺集團共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意圖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兼衡諸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拉菲酒莊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於本案有獲取交通雜費5,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4 、5 所示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等物,與其本案犯罪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紫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供犯罪聯絡使用 2 偽造之「羅斯柴爾德拉菲集團 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 酒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6張 每張含有偽造該酒莊印文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啪脫約會吧」財務後勤部工作證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與本案無關 5 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區域業務員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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