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坤庭
- 選任辯護人
- 羅湘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坤庭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坤庭、吳首廷(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芳」之人(下稱「李佳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興」之人(下稱「阿興」)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佳芳」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睿能公司)新莊幸福門市員工黃閔奇訂購機車智慧電動機車(下稱電動機車),「李佳芳」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2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予黃閔奇,由黃閔奇於網頁輸入該等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附表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願以該等信用卡支付價金之意思而行使之,再由張坤庭於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上簽名,致睿能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支付價金,而與之成立交易並交付附表2所示之電動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睿能公司及附表2所示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掛失,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歐陽慧芳於警詢證述、證人曾聖文、黃閔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參,並有玉山商業銀行電子郵件暨聲明書、玉山商業銀行114年1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19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資料、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對話截圖、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及買賣契約書、交車檢查表、睿能公司電子郵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犯行可分,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附表2所示電動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張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張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購買時間/金額 信用卡卡號/持卡人 電動機車號碼 過戶/交車 1 113年8月18日 98,400元 0000-0000-0000-0000 高守仁 ERU-8065 過戶予張坤庭並由張坤庭取車 2 113年8月29日 79,580元 0000-0000-0000-0000 歐陽惠芳 ERU-8250 過戶予張坤庭並由吳首廷代理張坤庭取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