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秉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將上開點數儲值於本 案遊戲帳號」補充為「將上開點數儲值於本案遊戲帳戶,再由廖秉宏詐得財產上利益予以處分」(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倒數第3行之「從一重處斷」補充為「從一 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以釣魚簡訊方式取得告訴人吳羿璇信用卡個人資料後,持以盜刷信用卡而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88頁背面、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64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被 告 廖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取得不知情之羅依婕(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註冊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角色名稱:等我魚死,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6日12時42 分許,發送「遠傳電信告知停車費逾期未繳」之釣魚簡訊(惡意連結),適吳羿璇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名下之電話號碼、車牌號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卡號(真實 信用卡卡號詳卷)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得吳羿璇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即指派盜刷手,分別於同日12時42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吳羿璇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元遊戲點數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特約商 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吳羿璇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係由吳羿璇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上開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再由盜刷手分別於同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將上開點數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吳羿璇、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嗣吳羿璇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羿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經證人黃薆軒同意而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透過他人發送上開釣魚簡訊,並於透過上開信用卡盜刷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而涉犯詐欺取財等事實。 參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 2 另案被告羅依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羅依婕將本案遊戲帳號借予證人黃薆軒之事實。 參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 3 告訴人吳羿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5號卷 4 證人黃薆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趁證人黃薆軒觀察勒戒期間,未經證人黃薆軒同意,而擅自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⑴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5號卷 ⑵參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 5 證人謝芯卉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 6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消費通知 證明告訴人點選「遠傳電信告知停車費逾期未繳」之釣魚簡訊內之假連結,並於輸入其名下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5號卷 7 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9月27日函文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係另案被告羅依婕所申辦之事實。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5號卷 8 網銀國際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 證明上開信用卡所購買之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5號卷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如被告能與告訴人吳羿璇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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