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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安信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怡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四氫大麻酚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1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毒品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486公克,驗餘淨重共2.483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865公克,驗餘淨重0.83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搜索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自應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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