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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郭鍵融

  • 被告
    DANG VAN VIET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VIE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緝字 第1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VIET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PMMA10顆(總毛重3.3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舞廳,查獲其涉嫌持有毒品,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緝 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遭查獲之棕色圓形藥錠10顆(毛重合計3.39公克,前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取用其中1顆0.3172公克,剩餘9顆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量測淨重合計2.9041公克,鑑驗取樣0.18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241公克),檢出含有「PMMA」成分,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5年12月28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並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依前開說明,應以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是前揭棕色圓形藥錠10顆於102年12月29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僅為第三級毒品。從而,前開棕色圓形藥錠10顆,於被告遭查獲時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或刑法 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物,則聲請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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