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源陸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物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34公克、0.44公克,驗餘量各0.054公克、0.2公克)及附著海洛因微粒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且因此等毒品均以附著於各該包裝袋、注射針筒,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所查扣之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又附表編號3所示針筒經甲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亦檢出內含海洛因成分等節,有附表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毒品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 0.34公克 0.057公克 0.05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卷第1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煙保字第0016號 2 白色粉末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 0.44公克 0.202公克 0.2公克 同上 同上 2 針筒2支 經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未鑑驗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00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