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樊季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泱辰

康雲婷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林欣融

穎將‧韓娜

翁鎮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被告劉泱辰、康雲婷、林欣融、穎將‧韓娜及翁鎮寰(下稱被告5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5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113年1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任天堂公司鑑定意見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2075號卷第92至114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任天堂Game Boy遊戲機(含瑪琍MARIO、MARIO BROS.、DEVIL WORLD、DONKEY KONG、ICE CLIMBER、EXCITEBIKE之商標)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未提告) 2 FILA衣服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告) 3 FILA褲子 1件(警方採證取得) 00000000 同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